12/16/2008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草案總說明

轉載自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茲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五條明定社會工作師(以下簡稱社工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以下簡稱專科社工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前項專科社工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工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工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工師之甄審。專科社工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本法前開規定之修正而訂定本辦法,共計二十條,要點如下:
一、完成專科社工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社工師之甄審。(草案第二條)
二、專科社工師之科別。(草案第三條)
三、專科社工師訓練組織資格、認定標準及公告事項。(草案第四條、第五條)
四、專科社工師訓練組織應擬定訓練計畫,依核定訓練容量辦理訓練。(草案第六條)
五、定期應辦理專科社工師甄審及甄審前公告。(草案第七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專科社工師甄審之初審作業及初審後處理程序。(草案第八條、第九條)
七、參加專科社工師甄審,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甄審實施方式、筆試測驗內容範圍。(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八、專科社工師證書之發給、補發及換發程序、證書應載明事項。(草案第十三條)
九、專科社工師證書之效期及展延條件、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實施方式及課程積點採認基準。(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規定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專科社工師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實施方式。(草案第十七條)
十二、專科社會工作師以具有社會工作師資格為前提。(草案第十八條)
十三、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參加專科社工師甄審,得不受本辦法第十條所定資格限制之資格條件。(草案第十九條)
十四、明定收費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參加專科社工師甄審之資格條件,需具社工師資格,並完成專科社工師訓練。
第三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如下:
一、醫務、心理衛生社會工作。
二、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社會工作。
三、老人、身心障礙社會工作。

一、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科別,作為建立專科社會工作師制度之依據。
二、有關分科議題,以國內分科發展較完備之醫師、護理師為例,醫師係由初期的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等分科逐漸發展至目前十八科,專科護理師於八十九年入法,其分科及甄審辦法於九十三年始訂定,至九十五年始辦理首次甄審,目前亦僅分內科及外科。截至九十七年六月底,社工師執業人數僅一千三百二十六人,分科過多,將導致各專科領域無法健全發展,爰以國內目前發展較成熟(有獨立協會或學會成立、社工師人數較多)之服務領域(對象)列為專科,未來如有其他專科發展較成熟,再修訂增列。
三、明定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為醫務、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社會工作;老人、身心障礙社會工作等三科,各科內容概述如下:
(一)醫務、心理衛生社會工作
1.服務對象及工作內容明確:
(1)醫務社會工作主要服務對象為病人及其家屬,提供及時心理社會輔導和援助。
(2)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以精神疾病患者為主,提供精神疾病患者個別心理及社會處遇、家族治療、團體治療等。
2.設有專業組織團體:
(1)七十二年成立並於八十年更名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確立了醫務社會工作的專業角色知識與技能,包含疾病心理、身心障礙、出院準備、精神醫療、器官捐贈、臨終關懷、早期療育、病友團體等,成為醫務社工獨特的專業知識。
(2)心理衛生社會工作於九十二年成立台灣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學會,近年來已積極發展次專科教育訓練,包括:老年精神醫療、兒童青少年精神醫療、司法精神醫療、社區精神醫療及酒藥癮精神醫療。
3.專業不可替代性:
(1)醫務社工以其關注病人的社會心理層面,及以『家庭為中心』的核心價值與專業訓練,與醫護人員著重治療生理疾病角色互相搭配,確保病人可以獲得完整身心靈關懷的全人化醫療照護。
(2)精神醫療強調生理、心理暨社會全方位治療,心理衛生社工人員為醫療團隊重要之一員,除提供精神疾病患者之心理暨社會處遇,改善其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
4.醫院設有社工獨立部門:全台區域以上醫院都已配置有社工人員在醫院為病患提供專業之服務。
5.醫務社工人力正式納入衛生署醫院評鑑: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規範病床數一百床以上之醫院必須配有社會工作師(員),顯示醫務社會工作已經是醫院專業領域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6. 醫務與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合併為一專科之理由:
(1)從醫院發展管理角度而言,醫務社會工作與心理衛生社會工作者雖處理的疾病性質不同,但專業屬性一致,漸有歸屬同一單位(社會工作室)之趨勢。
(2)工作均在醫院領域,各有專長領域,醫務社工及心衛社工須與醫療界競合,二者合為一專科有助於強化在醫療界之影響力亦有合作空間。
(二)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社會工作:
1.服務對象及工作內容明確:
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社會工作,係以家庭為對象的社會工作,其工作方法皆「以家庭為中心」為工作原則,在國內,除醫院外,兒童少年及家庭亦為我國最早設置有專職社工員制度之領域;此外,以婦女為服務對象之社會工作近二十年來亦蓬勃發展,國內許多社福組織同時為婦女及家庭,或少女及婦女提供相關服務。
2.政策與法規: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都強調以家庭服務為基礎之兒童少年保護工作。另有關弱勢家庭脫困計畫、推動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等亦是以家庭為基礎之社會支持與服務。上述政策或法規皆含社會工作人員相關職責規定,目前政府在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社會工作領域亦挹注相當多的社工人力,包含私部門,我國大約有三千多位社工人員服務於此領域,其中有兩百多名為執業社工師。
3.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社會工作合併為一專科之理由:
基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社會工作,係以家庭為對象的社會工作,其工作方法皆「以家庭為中心」為工作原則,為促進社工專業發展、社工師未來轉換領域之便利性及組織人力輪調之需,爰將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等四領域合併成為一專科,未來將視實施情形及各領域專業人力數,再考量是否再予細分。
(三)老人、身心障礙社會工作:
1. 服務對象及工作內容明確:
(1)老人社會工作:
台灣的老人人口比率在民國八十二年達到百分之七點零九,正式進入高齡化社會,在民國一百零七年將達到百分之十四,民國一百一十五年時更將高達百分之二十,老人社會工作協助老人及其家屬於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等各項服務措施中處理有關老人因身心功能退化所導致的失能、失智及伴隨而來的醫療、長期照顧、居住、人身安全等需求;因離開職場所引發的經濟安全、社會心理適應、教育休閒等需求;其他有關老人保護、權益、再就業等議題服務,並為家庭照顧者提供各項支持措施及專業服務。
(2)身心障礙社會工作:身障者每年均呈現成長趨勢,九十六年已達一百零二萬七百六十人,較九十五年度成長百分之三點九,身障者需求日益增加,身心障礙社會工作以身心障礙者及其所處環境為介入場域,協助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促進並涵括早期療育、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促進、教育與潛能開發、工作與就業、障礙環境排除、經濟安全保障、人身保護、照顧與安養、心理重建與生活重建等範疇,同時運用個案、團體、家庭、社區工作、倡議及社會環境改造等工作方法,服務對象涵蓋嬰幼兒至老年各生涯階段並介入個人、家庭、機構、社區等層面。
2.政策與法規:
(1)老人社會工作:老人福利法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設置社會工作人員並提供相關專業工作內容。藉由法規規範與機構中老人社會工作者之任務內涵與角色功能,均可確立老人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在老人福利領域中的必要性。未來長期照顧社會工作人力需求遽增:根據《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在長期照顧機構社會工作人力方面,若採中推估結果,則民國九十六年長期照顧機構社會工作人力需求推估為九百五十七人,民國九十九年為一千零五十四人,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將成長為二千三百八十九人。爰此,我國長期照顧社會工作人力的需求在未來都將急遽增加。
(2)身心障礙社會工作:依相關法規現有規定每一名社工至少要服務五十至七十名障礙者,每六名社工應有一名全職督導來計算,目前身心障礙人口一百零二萬人,至少應置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名社工,二千四百二十九名督導。
3. 老人、身心障礙合併為一專科之理由:
就實務觀點考量失智症患者亦有老人及身障各面向之需求,為促進社工專業發展、社工師未來轉換領域之便利性、專科領域年資採計及組織人力輪調之需,爰將老人、身心障礙等二領域合併成為一專科,未來將視實施情形及各領域專業人力數,再考量是否再予細分。

第二章 訓練組織
第二章 訓練組織與督導
第四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能力之組織為之。
一、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工師訓練場所,及專科社工師訓練重點,在於實務能力訓練,而非學校教育養成訓練。
二、明定辦理專科社工師訓練之組織,應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訓練能力者,使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達一定水準。

第五條 前條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之認定,依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基準(如附表一),定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組織名稱、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一、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之認定標準,包含組織條件及督導相關規範等內容(如附表),及定期辦理評鑑結果之公告程序,以維持一定之訓練水準。
二、附表壹、組織條件項目之「資格」1項,社會福利團體係指其組織章程之宗旨或任務條文包含「社會福利」或「社會工作」者。
第六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應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其訓練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不得無故拒絕該機構以外人員參加訓練。
參照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工師訓練組織應擬定訓練計畫,依核定訓練容量辦理訓練,並不得無故拒絕該機構以外人員參加訓練。

第三章 甄審作業
第三章 甄審作業
第七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科社會工作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作業,應於辦理甄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公告辦理時間、地點、報名手續及其他有關事項。
一、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一次甄審,惟得視專科社會工作師培育及需求情形,而增減辦理次數,以應實際需要。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辦理甄審前一個月公告,俾參與甄審者預為準備。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之初審工作,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接受委託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之初審作業;初審單位須於辦理初審前一個月,將辦理時間、地點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前條接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後,應造具申請甄審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初審後處理程序,俾利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及初審單位依循。
第十條 社會工作師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相關領域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出具接受六個月或累計時數達一千小時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證明文件。
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學科訓練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一、參照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會工作甄審資格包括:實務年資、專科社會工作師實務訓練及學科訓練三要項。即取得社會工作師證書後,從事專科社會工作相關實務工作至少五年,且該五年內,須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接受專科社會工作師督導訓練六個月,並接受100小時以上學科訓練,以加強其專科相關知識及實務技能。
二、有關第一款係指社工師執業於專科社工相關領域之年資;第二款為鼓勵組織提供專科社工師之督導訓練並便利社工師接受督導訓練,所定督導訓練六個月並採以轉換時數累計(每個月以二十二日計,每日以八小時計,六個月計需一千零五十六小時,採計一千小時)。
第十一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
前項筆試及口試成績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依第一項規定實施口試者,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保留二年;筆試成績保留二年期間內依本辦法規定參加口試仍未及格者,應重行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
一、參照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甄審方式以筆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透過兩種方式瞭解甄試者是否具備成為專科社會工作師之能力。
二、明定及格要件為筆試及每科口試皆應達六十分,俾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甄審及社會工作師參與甄審時有所依循。
三、爲使參與甄試者僅因口試未通過而須再接受筆試測驗,參考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一條體例,明定筆試成績得保留兩年。
第十二條 筆試採測驗式與申論式之混合式試題,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時間為三小時。其內容範圍如下:
一、專科社會工作通論。
二、各專科進階社會工作實務。
一、參照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筆試考題型式及筆試範圍,俾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甄審及社會工作師準備甄審時有所依循。
二「專科社會工作通論」為每一專科之共同考試科目,「各專科進階社會工作實務」則為每一專科依其特性及所需專業知能,訂定該專科之試題。
第四章 證書期限及展延
第四章 證書期限及展延
第十三條 經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合格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繳交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別及有效期限。
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工師證書之發給、補發及換發程序,及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四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六年內,有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師工作二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點累計二百四十點以上者,得申請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展延: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合計至少應達二十四點,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一、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專科社工師證書之效期及展延條件,即應每六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及其類別,以利定期辦理展延。
二、 為增進專科社工師執業之專業在職教育,並考量專業倫理、專業品質二項課程之基本積分,爰參照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立法體例於第二項明定該二項課程應具備之最低積分數,並規範積點採計上限,以避免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差距懸殊。
三、 明定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展延規定為專科社會工作師應實際從事該專科工作兩年以上,以持續實務經驗知識累積;及參加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累積至少二百四十點以上點數(經查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草案第二條立法體例,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一百八十點以上,考量專科社會工作師係為專精、進階之專業人員,爰參照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規範繼續教育積點數為二百四十點),促使專科社會工作師充實專業知能。

第十五條 前條專科社會工作師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實施方式及課程積點採認基準如下:
一、參加大學校院、社會工作專業學會、公會、協會、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三點。
二、在大學校院講授前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每學年超過十二點者,以十二點計。講授同一課程之積點以採計一次為限。
三、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社會工作專業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進修相關專業課程者,每學分積分減半。
四、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參加社會工作專業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十點者,以十點計。
五、在國內外專業雜誌發表有關社會工作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發表有關社會工作專業之書摘、文獻譯介、回應作者及書評者,積分二點。
六、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社會工作學術研討會者,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擔任主持人、引言人或評論人者,每次積分二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於澎湖、金門、連江、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繼續教育,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原住民山地鄉執業者,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
一、為簡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更新,配合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參照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訂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實施方式及課程積點採認基準。
二、為提昇行政效能,並落實專業自律,於第三項規範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採認。


第十六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規定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明定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規定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第十七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交證書展延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情形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前項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先行查核。
一、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工師申請其專科社工師證書效期之展延實施方式。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 專科社會工作團體協助先行查核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俾提昇行政效能。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專科社會工作師以具有社會工作師資格為前提。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得不受本辦法第十條所定資格之限制:
一、至申請日止,曾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實務領域工作滿五年,且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者。
二、至申請日止,大學畢業,曾擔任專科社會工作領域實務工作滿七年,且公開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至少一篇者。
三、至申請日止,社會工作相關碩士學位,曾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相關領域滿五年並仍執業中,於且公開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至少一篇者。

一、參照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等分科及甄審辦法立法例,明定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得不受本辦法第十條所定資格限制之資格條件。
二、有鑑於國內尚未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若依照目前所訂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資格,將無人能擔任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督導,亦無符合訓練組織基準之組織培訓專科社會工作師,爰訂定專科社會工作師資格條件之過渡規定,俾利未來專科社會工作制度發展。
三、有關第三款論著之認定係指社工專業實務經驗累積、具系統性之發表論述,以促使實務工作者統整發表實務經驗。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定收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參照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二十條體例明定收費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五年施行。
一、 經查專科護理師於八十九年入法,其分科及甄審辦法於九十三年訂定,至九十五年始辦理首次甄審,鑑於截至九十七年六月止全國執業之社會工作師人數僅一千三百二十六人,未足以依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分科制度健全發展。
二、考量分科及甄審作業實施前須完成相關前置作業及相關辦理成本效益,爰明定本辦法自發布後五年施行。


附表、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認定基準
項目
標準


組織條件
一、資格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甲等以上之機關。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教學以上醫療機構。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團體。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評鑑優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二、組織
(一)訓練組織應設立「專科社會工作師培育計畫專責小組」。
(二)小組應有一名召集人,由組織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
三、品質管制
專科社會工作師培育專責小組應定期開會、備有紀錄、執行各項教學訓練計畫之推動與訓練成果之評估。
四、品質評估
專科社會工作師培育專責小組應進行下列品質評估:
(一)定期評估社會工作師之專科知識、能力、倫理、學習態度以及服務品質且存有紀錄。
(二)定期評估督導之工作表現,專業素質及服務態度。
(三)定期評估各項訓練、督導活動之推展。
(四)訂定訓練成果之評估計畫
貳、
督導
一、督導之資格
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實際從事該專科社會工作滿二年者。
二、督導者與受督導者比例
督導者與受督導的人數限制:以不超過8人為限。
三、督導重點
(一)提供受督導者反思其工作內容和過程的機會。
(二)提供受督導者有關其工作內容和過程的回饋反應。
(三)協助發展受督導者工作所需的知能和技巧。
(四)協助受督導者獲得其工作所需的資訊和另一個觀點。
(五)提供受督導者專業發展與個人成長所需的支持。
(六)確保不必要的問題和投射不會對受督導工作造成影響。
(七)適時探索因工作所衍生的個人壓力、轉移反應和反轉移反應。
(八)協助善用受督導者個人與專業的資源。
(九)確保受督導者的社會工作實務品質。


公眾我;自己與別人都有提到的特質。

背脊我;自己沒寫而別人卻提到的特質。 ...

12/01/2008

電話諮商新知參考

電話諮商幫助節食者體重不增加 國際厚生
更新日期:2008/11/30 00:15



Nov. 24, 2008 – 小小的支持有持續性的效果。一篇新研究顯示,電話諮商和個人支持都有助於肥胖婦女避免復胖且維持健康生活型態。

研究團隊的目的在檢視農村婦女,因為相較於都會區居民,她們獲得的選項與支持較少,且通常遠離醫療與減重治療。

研究者在研究發現的背景資訊中寫道,鄉村地區有較高的肥胖率,大多是固定的生活模式,且與肥胖有關的慢性疾病比率較高。

佛羅里達大學的Michael Perri博士等研究者蒐集了北佛羅里達鄉村地區234名婦女的資料,這些婦女年紀在50至75歲之間,屬於肥胖,平均體重為212.5磅;她們沒有控制不佳的高血壓、糖尿病或者心血管疾病。

這組婦女參與一個標準的6個月生活型態調整計畫,需要少吃多運動,聚焦在目標設定與日常飲食監控,結果她們平均減重22磅。

在一年追蹤期間,這些婦女分成三組:

* 第一組,接受諮商者,每兩週一次15至20分鐘的電話諮商。

* 第二組接受每兩週一次的一小時個人支持。

* 第三組接受每兩週一次、提供節食與減重技巧的信件。

研究者發現,接受電話諮商與面對面支持這兩組復胖的體重較少(2.6磅),而接受信件組復胖較多(8.15磅);而且,電話諮商比個人支持更便宜。

研究者寫道,以往對都會區的研究顯示,減重與行為調整計畫的參與者,通常在介入之後一年會復胖所減輕重量的三分之一到一半;復胖會削減所獲得的健康益處。

這項研究發現登載於11月24日的內科醫學檔案期刊。

本則新聞由國際厚生提供 200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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